菸害防制法
為防制菸害,維護國民健康,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。
第 四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
第 16 條
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,不得吸菸;未設吸菸區者,全面禁止吸菸:
一、大專校院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。
二、室外體育場、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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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,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。
二、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,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。
一、大專校院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。
二、室外體育場、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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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,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。
二、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,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。
第 六 章 罰則
第 31 條
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、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正;屆期未改正者,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、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正;屆期未改正者,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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